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称谓变为债务人,公司股东的称谓相应为变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出资人而言会出现哪些法律上权利、义务和责任?现笔者对此浅析如下:
一、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出资人将承担补足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在公司破产时公司债务清偿将不涉及其个人财产,但对于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则将在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出资人的出资,构成公司等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等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我国法律对出资人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出资人必须实际兑现其认缴的出资。出资人依照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缴纳出资,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当公司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即依法可以进入破产程序时,如果其出资人还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因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按约定股东分期缴纳股资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二、出资人可否主张行使抵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在实践中,存在股东借款给公司的情况,那么就该借款能否与其对公司的欠款等值抵销呢?
从资金性质看,借款是为满足公司资金需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而非股资,该行为在形式上完全满足债权人外观。从申请主体上看,抵销申请的主体是债权人,需要债权人一方提出,管理人进行审查。所以,笔者倾向认为,此类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符合破产法四十条规定,可以申请抵销。
三、出资人的职工债权可否被执行?
出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破产企业的职工,那么出资人同样也应享有职工债权人的地位。但实务中会遇到出资人因个人债务被起诉并且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该出资人的职工债权也被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管理人和出资人是否有权抗辩?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也是适格的协助人主体,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改变了破产财产的清偿方向,但未改变执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出资人不得以未受到清偿为由再次向管理人主张债权。
实际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围绕破产企业往往存在复杂交错的债权债务关系,厘清其中的关系性质、找准相关法律依据对管理人处理好涉及股东的利益纠纷、顺利完成破产清算、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上述几种只是笔者在实务中梳理的几个问题,请予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