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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不轻信口供
作者:孙强 发布时间:2019/12/26 10:54:25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条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不轻信口供进行理解。

一、口供作为刑事案件 “证据之王”的色彩正在淡化。

回顾历史,中国古代刑讯不管是在文学作品还是在官方记载中,都是一种令人心悸的恐怖存在。袁枚笔记记载的雍正年间涂如松妻子杨氏失踪案中,疑犯涂如松因杨氏“亡者归来”而无罪释放时,已受刑若“锅中烙饼、不成人形”。杨乃武和小白菜案中,《申报》报道小白菜遭受了“烧红铁丝刺乳,锡龙滚水浇背”的酷刑。1901年7月,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上奏的《江楚会奏变法》抨击刑讯:“敲扑呼号,血肉横飞,最为伤和害理。”1905年4月24日,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上奏提请废除刑讯,清廷变法的心情如此迫切,以至于这些动议未经政务处会议讨论,次日便发布上谕“此次奏定章程,全行照准”,但是收效甚微。对此,有学者解释得十分透彻:当时“没有指纹鉴定技术,没有足迹鉴定技术,没有笔迹鉴定技术,也没有其他获取或记录物证的技术,没有化学检验(例如对毒品),没有物理检验,没有或者很少死亡解剖”。受这些客观因素制约,即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也很难获取证实犯罪的确凿证据。传统刑事司法在发现、固定、获取客观性证据方面的局限性推动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刑讯获取口供成为其不得不为、具有一定“实践理性”的无奈选择。正因如此,法重刑狠、迅速查明案件真相的施公等司法官员成为人们心中的“青天大老爷”。

回归现代,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工作技术含量体现在“口供突破”能力上,衡量一个侦查人员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居然是“口供突破”能力。心理学研究表明,要想他人相信某件事是某人所为,最好的办法就是让某人自己承认。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且供述稳定,法官下决心定罪处罚是比较容易的,而一旦被告人翻供或者不认罪,法官就相对有些犹豫不决。侦查人员在考核结案数的压力下,为了让案件更加顺利地判决,就必然会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如此形成恶性循环,口供中心主义一度很严重,以至发生了不少错案。无论是赵作海案件,还是佘祥林案件,抑或是聂树斌案件和张高平、张辉案,都有非法获取口供的因素。比如,赵作海案件中,赵作海在刑讯逼供之下做出了九次有罪供述。口供中心主义不利于保护人权,不利于科学判案。于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此进行了调整,淡化了口供“证据之王”的地位。

二、科学的印证证明模式才是审理刑事案件的“王道”。

印证几乎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证明力的“铁则”,也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印证”出现在8个条文中共计11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印证”出现在7个条文中共计10次。

(一)坚守印证证明模式是缺乏沉默权制度背景下的现实选择

虽然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吸收了沉默权的合理成分,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增设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内容,但是同时第118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在实践中不可能完全实现真正的沉默权。因此,实践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违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为上述规定而大幅减少。由于没有沉默权,就可能存在逼供、骗供、诱供等情形,导致口供的可靠性不足。所以,我们需要更多的证据来相互印证,更加审慎地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在沉默权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在充分告知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在明知一旦供述可能导致定罪并且可以选择不供述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供述,这样的供述可信度更高,对于其他证据的印证要求相应地就降低了,所以对印证的要求没有我国这么严格。因此,在我国缺乏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保障的情况下,更加应该坚守印证证明模式,这是防止错案必须坚守的底线。而印证证明模式强调任何一个事实的认定,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这样一方面能够防止对口供的盲目信任,另一方面也倒逼侦查人员收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推动刑事诉讼活动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其重大意义不言而喻。

(二)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起诉法定主义模式下的现实选择

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不起诉自由裁量空间小、不起诉率低(不到10%),案件审前分流渠道狭窄。90%以上的案件要经过法庭审理,而对证据的要求无论案件大小都要达到“确实、充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美国,95%以上的案件,最终以诉辩交易结案。“很多人相信,如果废除辩诉交易,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都会崩溃”。在辩诉交易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认罪换取从轻的处罚,在证据标准上有时只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即可结案,无需其他证据印证。辩诉交易虽然不排除有“假案”(为了交易而不得不承认自己没有犯的罪),但是没有“错案”。基于以上我国现实情况的考虑,以印证为中心的基本证明模式必须坚守。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对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程度,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也有着积极的意义。这有助于避免法官仅凭“孤证”定案,防止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遽然做出有罪认定。在一定意义上,所谓“证据相互印证”也就等于排除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

三、应当高度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弱化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强化证据意识。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就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会导致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增大,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也同步增大。对此,在审判环节,必须弱化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强化证据意识,重视对实物证据的运用。一是要树立证据优先、按照程序办案的观念。改变过去那种过于偏重有罪、重罪证据,忽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思维方式,把对于两种性质不同证据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辩方的角度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二是要提高分析、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审查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三是避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的审案意见,不能为了定罪和从重处罚而人为地拔高有罪证据的证明力。四是定案时,要把研究辩护律师的意见作为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做出决定时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综上所述,对刑事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已经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无论是公检法办案人还是辩护人都应当顺势而为,不要走“由供到证”的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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