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李某在2017年6月11日与被告二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李某为投保人,某银行为被保险人)。并在2017年6月12日与被告一某银行签订了为期三年个人贷款合同,同日收到银行贷款100,000.00元。之后李某按期归还了某银行12个月贷款本息,支付某保险公司16个月保费。
2018年7月12日李某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和支付保险费,并以某银行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要求退回已缴保费。且因利息过高,目前生活困难,实在无法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贷款展期3年一次性还清。
其理由是: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银行并未向李某明示息费、利率的计算方法及明细,银行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强迫贷款人投保财产险并由银行受益。银行要求贷款人将受益人强制设为银行,购买保险者居然不是保险的最大受益者,这是显失公平的。因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公司的行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本案是因个人信用贷款引发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试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特点及法律性质入手,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
一、在个人信用贷款保保证险合同订立过程中,银行和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是各保险公司在2015年为贯彻执行保监会、银监会等5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而推出的险种,指由投保人(借款人、债务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被保险人(即贷款人,贷款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证保险。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若债务人不履行贷款合同致使贷款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贷款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补偿后,将债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银行对借款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性权利,投保人一旦不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借款人应还未还的贷款及利息金额。其承保的是信用风险,它是被保证人(借款人)根据权利人(贷款人、银行)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是借款人为保证自己履行债务而购买的一种保险,其具有保证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功能和目的。
由此可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借款人、银行及保险公司三方均受益的合同,银行和保险公司显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银行能否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就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修订:“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约定,一旦自己不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则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或金融机构)支付保险赔偿金。银行接受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其被保险人的地位,那么保险标的其实就是银行对借款人的债权。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可获保,即银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银行当然能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故不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的。”
三、关于李某称“与保险公司订立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
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首先必须满足《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且合同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其意思表示要真实。因此,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根据《合同法》进行判断。
首先,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其次,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依法经营的一项财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开展该项业务及使用的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和费率也必须经过保监会审批与备案。最后,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李某签署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明借款投保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保险人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李某为实现短期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自己信用,以该保险为担保向银行进行贷款,后在自己不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时候,又以自己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结语: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因其投保门槛低,无需担保,可以满足中低端客户的融资需求、帮助防范和化解银行信贷风险、丰富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种类、增加保险公司业务等优点被广泛作为消费贷款而使用。但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涉及关系多,法律关系复杂,加上制度本身高风险,在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诚信严重缺失的市场环境下,投保人(债务人)恶意骗取贷款、逃废债务的情况愈演愈烈,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急剧增加,法律纠纷大量涌现。建议保险公司谨慎审核投保人信用资格。
